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君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志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本票『提示日』為何?並應『具體載明年、月、日』。(所
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三、釋明請求自110年2月24日起算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依
據?如無法提出依據,是否具狀更改為「自本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按票據法第28
條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四、相對人胡志鴻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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