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17號
CTDV,110,司票,217,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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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世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玉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元及30,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上開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110 年3 月22日民事補 正狀僅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已向相對人要求 返還該筆金錢,相對人竟多次藉詞拖延不肯歸還等語,仍未 補正本票提示日為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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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