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元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美金、張朝宗即張登維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二、債務人洪美金、張朝宗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三、債務人大奇鷹架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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