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
債 權 人 陳逸峰
債 務 人 劉堃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應付利息
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劉堃
祥向其借款,並簽立票據號碼632578號,面額新台幣20,000
元之本票交其收執,詎清償期屆至,經存證信函催討未獲清
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所載,係依據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又依其提出之借據
即本票所載,清償日為109 年12月31日,則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超過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