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667號
CTDV,110,司促,3667,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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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66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李沛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
  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
  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新臺幣43120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6年3 月27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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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