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65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梁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
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
效力。
㈡債權人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
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
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利息。詎債務人自95年
5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9239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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