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6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貞伶
債 務 人 葉靜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貞伶前就讀國立嘉義大學邀同債務人葉靜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263,696元整,其
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
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貞伶自民國109年12月06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55,740元,及自民國
109年1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109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
人葉靜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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