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邱清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㈡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738,076 元整,經
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附表違
約金請求,與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契約所載不一,則債權人請
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應與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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