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480號
CTDV,110,司促,3480,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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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發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並未舉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
  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
  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之星
  、台灣大哥大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之星、台灣
  大哥大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
  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分別請債務人於函到7 日內清償
  ,該函於107年7月31日(受讓自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債權部分
  )、108年6月24日(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費債權部分)送達
  債務人,債務人於107年8月8日、108年7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
  ,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㈡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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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