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
債 權 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秋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事 項第八條約定:「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 項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款項及未完結款項將視為 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1.申請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 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等語,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 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 八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 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 部價金。又依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所載,商品總價100,100 元,期付款2,860元,則自109年11月3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 之金額僅11,44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 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
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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