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307號
CTDV,110,司促,3307,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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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307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尚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 三人利秦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秦車業)訂購商品,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 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 對人與第三人利秦車業,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相對 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 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內容大致載明:買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本契約內容…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 細閱讀本契約,並與賣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 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 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 之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何債權向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主張抵銷,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價款一次性給付予特約商以為收 買應收帳款…。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 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 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 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 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 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利秦車業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 ,而兩造雖約定授權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 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 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利泰車業間),約定以特定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 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 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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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