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柯培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㈡緣相對人柯培倫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4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8.66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
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
幣336579元,及其中新臺幣331539元整自民國107年0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7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6579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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