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蘇文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①
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②新臺幣壹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萬利周轉金部分,依債權人提
出歷史對帳單所載,其中1,006 元係於95年10月2 日支出,
則債權人就1,006 元部分,請求95年10月2 日前之利息,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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