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陳清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昱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 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吳昱婕向其借款,未依約還款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未有加 速約款,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債權為何,該裁定 於110 年2 月5 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 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