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41號
CTDV,110,司他,4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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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陳文靜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張碧蓮柯仲盛間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張碧蓮柯仲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5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 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 第478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33 元(計 算式:10,900元×1/3 =3,6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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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