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陳文靜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張碧蓮、柯仲盛間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張碧蓮、柯仲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5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 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 第478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33 元(計 算式:10,900元×1/3 =3,6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