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1號
CTDV,110,司他,2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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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簡志賢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簡志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簡志賢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志賢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08,688 元,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具狀



擴張請求金額為715,186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裁定為715,1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820 元,原告業已繳納同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0,186 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亦為7,820 元。嗣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080 元本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430,106 元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30,1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11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上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2,370 元 ,暫免徵收之金額為4,740 元(計算式:7,110 元-2,370 元=4,740 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80,080 元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6號裁定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 並經被告預納。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740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另應給付被告已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4,635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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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