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5號
CTDV,110,勞訴,15,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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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賴永川 

      郭金石 
      林栢洲 

      劉源祥 

      黃鍵彰 
      翁武煜 
      黃瑞志 
      張加楠 
      張世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信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順欽 ,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賴永川新臺幣(下同)128,166 元、原告張加楠16 4,166 元、原告張世濱159,166 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永川12 1,375 元、原告張加楠161,271 元、原告張世濱152,438 元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 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於附表「到職/ 轉 換日期」欄所示之轉換日期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公 司於109 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並以109 年6 月30日為 結清日期,而今被告公司亦已辦竣結清,將原告之舊制退休 金發給原告。惟因被告公司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 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原告依三班制或二班制輪流作業,被 告公司並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 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 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而 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 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 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第2 款(1 )準 用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故被告應自109 年7 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舊制結清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一事知 之甚詳,且均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領取 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 被告公司並安排說明會對之有所說明,原告均知悉夜點費不 計入平均工資而簽署,卻於結清後要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有違誠信,不應准許。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系 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 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 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 價關係。又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 被告公司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 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且金額固定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 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形 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規定意旨。況被告公司具有 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受僱之際即知 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 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系爭夜點費縱為經常 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又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薪資與 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 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 要點、退撫辦法等規定,並受經濟部、國營會監督,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被告公司自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再者 ,被告公司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前明定夜點費非屬工 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 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 ,惟被告公司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 行前、後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制度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 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賴永川台中營業處外埔加油站站長、原告郭金石台中營業處和美加油站副站長、原告林栢洲(起訴時已辦 竣退休)為台中營業處員林快速道加油站副站長劉源祥台中營業處和平加油站站長黃鍵彰台中營業處和平 加油站副站長翁武煜台中營業處信義加油站站長、黃



瑞志為台中營業處霧社加油站站長張加楠台中營業處 北斗交流道加油站副站長張世濱台中營業處北斗交流 道加油站助理站長。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 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 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 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到職/ 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 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公司之 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 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原告是否受年資結清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夜點 費?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原告是否受年資結清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夜點 費?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



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 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 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 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 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 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 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 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 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 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自已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 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 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 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 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 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 在此時段服勤。然就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 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 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並無被告公 司所辯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 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是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 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 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固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恩惠性給與, 夜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條件而 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等語。惟 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 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 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



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 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 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 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 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 (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 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 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 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 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 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自非 可採。
4.被告公司又辯稱其國營事業機構,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 營會之監督,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故被告公司不 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等語。惟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 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 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 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 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 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 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 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 認定之,自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被告公司有利 認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 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肯認非屬工資 之一部,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 工資等語。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 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 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 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



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 不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 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 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 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6.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已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不應為相 反主張,實有違誠信,不應准許等語,惟勞退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第3 項之 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 ,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 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 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 行,爰為第3 項規定。」,亦即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 「從其約定」,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之標準高於勞基 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故勞雇雙方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給予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舊制年資,因有礙勞工權益,自 為法所不許,而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 與被告公司雖有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80 頁),惟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 條之記載,平均工資之計 算未包含系爭夜點費,已與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違背,則年資結清協議書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自不生結清保留年資效力,故原告 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 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 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84條之2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到職/ 轉換日│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期 │ │ │ │ │
├──┼─────┼──────┼──────┬─────┼──────┬───────┼───────┼──────┤
│ │ │68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12 │退休前3個月 │2666.67 │ │ │
│1 │賴永川 │ 至 ├──────┼─────┼──────┼───────┤121,375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33 │退休前6個月 │2708.33 │ │ │
├──┼─────┼──────┼──────┼─────┼──────┼───────┼───────┼──────┤
│ │ │68年11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10 │退休前3個月 │5383.33 │ │ │
│2 │郭金石 │ 至 ├──────┼─────┼──────┼───────┤239,333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5 │退休前6個月 │5300 │ │ │
├──┼─────┼──────┼──────┼─────┼──────┼───────┼───────┼──────┤
│ │ │67年12月11日│勞基法施行前│12 │退休前3個月 │5600 │ │ │
│3 │林栢洲 │ 至 ├──────┼─────┼──────┼───────┤241,499元 │109年8月1日 │
│ │ │95年 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5533.33 │ │ │
├──┼─────┼──────┼──────┼─────┼──────┼───────┼───────┼──────┤
│ │ │73年11月16日│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 │ │ │
│4 │劉源祥 │ 至 ├──────┼─────┼──────┼───────┤134,958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1 │退休前6個月 │3291.67 │ │ │
├──┼─────┼──────┼──────┼─────┼──────┼───────┼───────┼──────┤
│ │ │69年 4月25日│勞基法施行前│9 │退休前3個月 │3250 │ │ │
│5 │黃鍵彰 │ 至 ├──────┼─────┼──────┼───────┤138,333元 │109年8月1日 │
│ │ │95年1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4 │退休前6個月 │3208.33 │ │ │
├──┼─────┼──────┼──────┼─────┼──────┼───────┼───────┼──────┤
│ │ │73年11月16日│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 │ │ │
│6 │翁武煜 │ 至 ├──────┼─────┼──────┼───────┤119,583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1 │退休前6個月 │2916.67 │ │ │
├──┼─────┼──────┼──────┼─────┼──────┼───────┼───────┼──────┤
│ │ │75年12月11日│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 │ │ │
│7 │黃瑞志 │ 至 ├──────┼─────┼──────┼───────┤121,916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2月28日│勞基法施行後│38.5 │退休前6個月 │3166.67 │ │ │
├──┼─────┼──────┼──────┼─────┼──────┼───────┼───────┼──────┤
│ │ │69年 1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15.16667 │退休前3個月 │3666.67 │ │ │
│8 │張加楠 │ 至 ├──────┼─────┼──────┼───────┤161,271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9.83333 │退休前6個月 │3541.67 │ │ │
├──┼─────┼──────┼──────┼─────┼──────┼───────┼───────┼──────┤
│ │ │68年11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13.5 │退休前3個月 │3416.67 │ │ │
│9 │張世濱 │ 至 ├──────┼─────┼──────┼───────┤152,438元 │109年8月1日 │




│ │ │99年 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33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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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