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李鳳興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吳侑錩即巨豐港式燒臘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處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9
年12月2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
4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
/月×12月×5年=1,584,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
月2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薪資補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560元(計算式:1,584
,000元+11,560元=1,595,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
、應徵裁判費16,741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
費即11,16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9元(計算式:16,
840元-11,161元=5,67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10年度救字第2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679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