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八○(1 )至九八○(2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民國 108年7月15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鐵棚架 占用,並出租予攤販使用,復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109 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98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980(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980(3)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980(4)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980 (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980(6)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980(7)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980(8 )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980(9)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98 0(10)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980(11)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980(1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980(13 )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980(14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980(1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980(16)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980(17)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980 (18)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980(19 )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980(20)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980(21)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980(2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980(23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162平方公尺 之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以函通知被告 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0 9年1月10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既無正當權源,自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高雄 市楠梓區,緊鄰楠梓加工出口區,人口密集、商業活動興盛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規定,每 年應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此計算方式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5月至108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561,572元,及其中495,232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其中 66,340元自收受本訴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份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前開計算方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 於108 年9月10日致函被告,並請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前繳 交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故有關延遲利息之計 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應自 108年11月1日起算。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亦 不爭執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使用之法律關係,被 告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保留地 ,其使用價值本屬極低,且被告僅搭設簡易鐵棚架使用,則 原告主張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租金,顯然過高,應以年 息百分之2 計收較符合比例原則。又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父即 訴外人陳三正於82 年7月21日前使用到被告接續使用至今已 20餘年,期間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合法承租,奈何原告以被告 無法提出足資證明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由 ,駁回被告之申請,雖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 爭土地82年5月24日之航照圖中,可看出系爭土地於82年5月
24日即有鐵皮棚架之搭建,可證實被告之父陳三正實際使用 之情形,惟此情為原告不採,並逕為駁回被告承租之申請, 實有違誠信原則。為此,被告請求原告能本於誠信原則同意 由被告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至該地號正式開闢為道路止,俾能 使地盡其利,避免資源浪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62 平方公尺為原告經管 之國有土地,現正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未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 金561,572元。
(三)原告於108 年9月10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60025880號函通 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繳 納使用補償金,復於109年1月10日以律師函致被告盡速清除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如109 年11月23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572元,其中495,232元自民國108 年 11 月1日起,另66,340元自收受訴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9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 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如109 年11月23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原告 於108年7月15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鐵棚架占 用,並出租予攤販使用,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現場履勘 ,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 有使用如附圖編號980(1)至980(23)面積總計為16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並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審 重訴卷第21至2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 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至1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 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本件兩造間並無租 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坐落有 系爭鐵棚架等攤販使用之物,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 並未主動將上開物品清除,亦未表示願意放棄上開物品之所 有權或同意由原告自行處分,即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572元,其中495,232元自民國108 年 11 月1日起,另66,340元自收受訴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9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 額,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 存在,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 就該地之使用收益,顯係無正當權源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980(1)至980(23),面積共計16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應准許。 2.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 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 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再按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作為房地或基地使用時,國有財產署所 訂立之使用對價係以被占用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之5%計之 。查被告就附圖編號980(1) 至980(23)所示之土地,係將之 搭建鐵棚架作為攤販基地之使用,自受有該國有非公用土地
作為基地使用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 經濟條件等情形,認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前臨後昌路, ,後為空地之平面停車場,而所占用之土地上均搭有鐵棚架 為各攤位攤販所使用,又位置緊鄰楠梓加工出口區,交通便 利且生活機能佳,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5 至123頁),是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前揭國有非公用基地之租金計算價額,即每 年應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 算,應屬適當。被告辯稱以年息5%計算過高,應以2%計算較 為適當云云,未具被告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104 年5月至108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1,572 元,及其中495,232元自108 年11月1日起、其中66,340元自 收受本訴狀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份 即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如附表之計算方 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1,572 元,及其 中495,232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其中66,340元自109 年5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應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如附表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
┌────────┬─────────────────┐
│ 期 間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自108年9月1日起 │ 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62㎡× │
│至返還主文第1項 │ 當年度申報地價×5% │
│土地之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