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4號
CTDV,109,訴,904,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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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天賜 
被   告 郭清耀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復按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 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二、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繼承款項新臺幣(下同)2,555,000 元及黃金(含金飾)數十兩,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 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簡易判決 處刑書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乃兩造之被繼 承人即父親郭見通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死亡後,被告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擅自於106 年9 月11日某時自郭見通在旗山農會溪州分部開 立之帳戶提領15,000元,復於同日自郭見通於中華郵政旗山 大洲郵局開立之帳戶提領95,000元之行為(下稱甲事實), 原告就被告上開被訴之甲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1/2 即55,000元,茲因甲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



度簡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故原告就甲事實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合法。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106 年6 月12日擅自從郭見通在旗山農會溪州 分部開立之帳戶提領70萬元、30萬元,合計100 萬元,以及 未將兩造之母郭黃甘以被告名義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定存400 萬元分配予原告,並 侵占郭見通、郭黃甘交予被告保管之黃金30兩等事實(以下 合稱乙事實),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及黃金之半數即25 0 萬元及黃金15兩,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占等犯罪之乙 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8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非屬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 之審理範圍,是原告以乙事實為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 黃金15兩部分,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 。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12月17日訊問期日主張其就甲事實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11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就乙事實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400 萬元及30兩黃金予兩造公同共有 ,經核原告就甲事實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僅請求55,000 元,經移送民事庭後,始變更請求11萬元,就其中增加請求 之55,000元,應徵裁判費,另就乙事實部分既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亦應徵收裁判費。從而,原告就 所請求之5,055,000 元(計算式:55,000+1,000,000 +4, 000,000 =5,055,000 )及30兩黃金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按原告起訴時即109 年4 月14日之臺灣地區銀樓公會公 告歷史金價黃金買出價額為每錢6,100 元,1 台兩等於10錢 計算,此部分黃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30,000 元( 計算式:6,100 ×30×10=1,830,000 ),併計上開金錢請 求5,055,000 元後,總計6,885,000 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9,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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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