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王曜輝
被 告 王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明文規定,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 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依兩造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 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 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 ,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裁定意旨供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兄妹關係,於民國92年2月間繼 承其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債信 不良故於9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嗣108年11 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 售,分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74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 740,000元,尚有4,000,000元未返還原告,原告遂終止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債法上 之關係,而非基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無專屬管轄特別審判籍之問題。又原告雖另 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故本 院有管轄權云云,惟遍查卷內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從 認定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地點,更無任何關於借名契約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而被告戶籍在新北市中和區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見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之情形,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居所地法院為管 轄法院,以為維護民事訴訟定法院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 ,並保護被告之程序利益。是本件依法自應由起訴時被告住 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