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29號
CTDV,109,訴,1029,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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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國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再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之全部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
訴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39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抵押債權新臺幣(下
同)5,000,000 元不存在,經核該擔保物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0000)及其上同區段140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權利範
圍全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所得金額為4,055,760 元(含上
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低於擔保債權額5,000,000 元,是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5,760 元;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系
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表「次序9 」及
「次序12」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40,000元及1,935,67
4 元應予剔除,並分配予上訴人受償,則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83,010 元,則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上訴人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
者即4,055,760 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79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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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