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王芳婷
徐晉鋒
被 告 余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40,999 元【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770 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之拍定價額】,至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0,9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