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溫廣忠
被 告 溫廣金
溫容英
李金財
溫源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准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2,
461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819.17㎡×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 /2=3,782,4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