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邵南雄
莊榮兆
余增財
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原告莊榮兆、余增
財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起訴狀亦有下列事項
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稱:「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天財、劉呂華香應於聯合、中時
、自由、蘋果四大報第一版二分之一刊登續約有效啟事,且
於中視等8 大電視台19-21 時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50字速
度朗讀續約內容二次」,該刊登續約有效啟事、中視等8 大
電視台所指為何,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㈡未具體敘明係
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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