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24號
CTDV,109,補,102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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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邵南雄 
      莊榮兆 
      余增財 
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原告莊榮兆、余增
  財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起訴狀亦有下列事項
  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稱:「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天財劉呂華香應於聯合、中時
  、自由、蘋果四大報第一版二分之一刊登續約有效啟事,且
  於中視等8 大電視台19-21 時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50字速
  度朗讀續約內容二次」,該刊登續約有效啟事、中視等8 大
  電視台所指為何,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㈡未具體敘明係
  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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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