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一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被 告 陳維欣
陳適揚
姚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適揚、陳維欣為兄弟關係,姚家文則係其 等之友人。陳維欣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適揚、姚家文,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交岔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乘原告停等紅燈之際,走至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旁邊,強行打開該車車門且以腳踹車身, 要求原告下車,陳適揚復以臺語對原告陳稱:「下來啦」、 「你開這樣多危險,知影嗎?」、「要下來嗎?,你要下來 嗎?你開車開這樣喔」等語,姚家文則扯拉原告手臂一下, 再以臺語恫稱:「你開車,你剛開車開這樣,這樣甘對?蛤 ?」、「你敢開,不敢下來喔」、「你撿少(指膽識)很差 耶,你敢這樣,不敢下來嗎?不敢下來嗎?你娘雞掰,會怕 嗎?」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妨害原告 自由活動之權利。被告任意追趕、攔截原告車輛,限制原告 行動,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人格等權利,致原告 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可各給付1萬元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適揚、陳維欣為兄弟關係,姚家文則係其等之友人。被告 陳維欣於107年10月3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適揚、姚家文,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與海專路交岔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犯意聯絡,乘原告停等紅燈之際,走至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旁邊,強行打開該車車門且以腳踹車身,要求原告下車 ,陳適揚復以臺語對原告陳稱:「下來啦」、「你開這樣多 危險,知影嗎?」、「要下來嗎?,你要下來嗎?你開車開 這樣喔」等語,被告姚家文則扯拉原告手臂一下,再以臺語 恫稱:「你開車,你剛開車開這樣,這樣甘對?蛤?」、「 你敢開,不敢下來喔」、「你撿少(指膽識)很差耶,你敢 這樣,不敢下來嗎?不敢下來嗎?你娘雞掰,會怕嗎?」等 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自由活動 之權利。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共同 犯強制罪,各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以強暴、脅迫方式阻 止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自由活動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 一)所述,顯已侵害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可採信。又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保全人員,月薪約5萬多元,108年度所得3筆,名下 有汽車1輛;陳維欣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固
定,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5筆;陳適揚為高職畢業, 目前於菜市場工作,日薪700元,108年度所得1筆,名下有 汽車1輛;姚家文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108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5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 對原告身心造成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09年8月4日(簡上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 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