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美
柯易賢
被上訴人 羅珮緹(原名羅智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59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忠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7,65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 第59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陳忠岳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 3 月28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期為86年9 月19日,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3 月7 日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陳忠岳係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艷萩所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李艷萩應自86年3 月20日分期清償債務,一期不付,視 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承李艷萩自始即未按期清償,則被 上訴人對李艷萩及陳忠岳之債權已於86年3 月20日屆期而得 行使,則自86年3 月20日或自同年9 月19日起,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且被上訴人未於5 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上訴人復於本 院補稱: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書主張其對陳忠岳有債權,然 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並非陳忠岳之債權人, 對陳忠岳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已妨害陳忠岳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益,陳忠岳怠 於行使權利,未請求除去妨害,對伊債權之受償自有影響,
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陳忠岳請求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艷萩前因侵占伊之母親羅李玉珍所投資經 營之勝環、勝琪、貫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 下稱系爭三公司)之帳款,系爭三公司、李艷萩及陳忠岳於 86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李艷萩應償還系爭三公 司4,134,000 元,並自86年3 月20日起每月匯款2 萬元至伊 之帳戶,陳忠岳同意就系爭和解書負連帶責任,故陳忠岳對 伊負有債務,此由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可得 證。又系爭三公司雖非登記為一人股東之公司,惟實際上均 係由伊之母親一人出資,故系爭三公司為獨資公司,母親過 世後,由伊經營,系爭三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欠公司錢就 是欠伊個人的錢。伊於94年8 月曾委託律師發函向李艷萩、 陳忠岳催討債務,嗣於94年10月亦有再委託律師發函向陳忠 岳之母莊秀美催討,伊已有行使債權。另伊與陳忠岳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伊是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均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沒有告陳忠岳,沒有債權憑證,也未 對陳忠岳聲請強制執行,如何能代位陳忠岳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按: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標的物包括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 ,原判決漏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原審已於110 年3 月 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
四、本院於11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7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三公司、李艷萩及陳忠岳於86年3 月7 日簽訂之系 爭和解書前言記載,李艷萩侵占系爭三公司帳款16,610 ,044元,已清償12,475,480元,尚有約4,134,000 元未 清償,雙方成立和解條件如下:⒈雙方同意李艷萩尚欠 系爭三公司4,134,000 元。⒉李艷萩同意自86年3 月20 日起,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如下述不動產變價出售後 ,翌月20日起,李艷萩每月給付25,000元,至債務清償 完畢,1 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⒊李艷萩同意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134,000 元予系爭三公司
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系爭三公 司保管……。⒋付款方式:李艷萩於每月20日將應付款 電匯入系爭三公司指定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18101 00002961號,戶名:羅智子(即被上訴人)帳戶內。⒌ 本和解書由陳忠岳連帶負責。
⒉李艷萩、陳忠岳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分期給付自第一 期開始即未給付。
⒊陳忠岳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 月20日起至86 年9 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9 月19日,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忠岳,並於86年3 月28日辦妥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28至35頁)。
⒋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未就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2 年6 月21日對陳忠岳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5 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8 月2 日函通知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應檢 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及債權證明原本向該院聲請 併案執行,被上訴人以寄存送達收受上開函文。土地銀 行於102 年9 月6 日具狀陳報其對陳忠岳已無債權。系 爭執行事件以102 年11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被上訴人及陳忠岳,系 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結案,自應撤銷查封登記等 語。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代位陳忠岳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陳忠岳積欠其本金77,656元及利息、違約金 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原審卷第8 至10頁) ,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代位陳忠岳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 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24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 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忠 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總額新 台幣4000000 元正,存續期間自86年3 月20日至86年9 月19日,清償日期民國86年9 月19日,此有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8至35頁),足見系爭 抵押權應係擔保被上訴人對陳忠岳清償期於86年9 月19 日屆至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及於其他。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和解書,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因李艷萩侵占系爭三公 司帳款,尚有4,134,000 元未清償,由李艷萩之配偶陳 忠岳代理李艷萩與系爭三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約定 由陳忠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系爭三公司指定之 人即被上訴人,陳忠岳並同意就系爭和解書連帶負責, 且系爭三公司雖非登記為一人股東之公司,惟實際上均 係由被上訴人之母親羅李玉珍一人出資,系爭三公司為 獨資公司,其母親過世後,由其經營,欠公司的錢就是 欠被上訴人個人的錢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陳 忠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李艷萩侵 占系爭三公司帳款16,610,044元,已清償12,475,480 元,尚有約4,134,000 元未清償,雙方成立和解條件 如下:⒈雙方同意李艷萩尚欠系爭三公司4,134,000 元。⒉李艷萩同意自86年3 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 2 萬元,如下述不動產變價出售後,翌月20日起,李 艷萩每月給付25,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1 期不付 ,視為全部到期。⒊李艷萩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4,134,000 元予系爭三公司指定之第三 人即被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系爭三公司保管… …。⒋付款方式:李艷萩於每月20日將應付款電匯入 系爭三公司指定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181010000 2961號,戶名:羅智子(即被上訴人)帳戶內。⒌本 和解書由陳忠岳連帶負責等語,且系爭和解書之契約 當事人即甲方為系爭三公司;乙方為李艷萩,連帶保
證人為陳忠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 人(原審卷第55至57頁),足見和解書所載債權債務 關係之債權人為系爭三公司,主債務人為李艷萩,陳 忠岳因擔任李艷萩之連帶保證人,而對系爭三公司負 有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並非李艷萩或陳忠岳之債 權人。又系爭和解書第4 條「付款方式」雖約定:「 李艷萩於每月20日將應付款電匯入系爭三公司指定之 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1810100002961號,戶名:羅 智子(即被上訴人)帳戶內」,然上開約款之性質僅 係系爭三公司與李艷萩間就清償方法所為之約定,被 上訴人並無因上開約款而受讓系爭三公司對李艷萩及 陳忠岳之債權。尤其,被上訴人於本院11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陳:其於原審判決後,曾向律 師詢問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律師說需辦理將系爭三 公司之債權讓與其個人,其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才要著 手處理將系爭三公司對李艷萩及陳忠岳之債權讓與給 其個人之事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自 系爭和解書86年3 月7 日簽訂時至原審判決於109 年 11月間送達被上訴人時(原審卷第79至80頁)之間並 未自系爭三公司處受讓對李艷萩及陳忠岳之債權,是 被上訴人個人於系爭抵押權於86年3 月28日設立登記 之時對陳忠岳並無債權存在。
②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於法律 上並非同一人格之主體,財產權係各自獨立,公司之 財產非屬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是不論系爭三公司在86 年間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述僅由被上訴人之母羅李玉 珍一人為全部之出資,亦不能認系爭三公司對李艷萩 及陳忠岳之債權,即屬羅李玉珍個人或被上訴人個人 對李艷萩及陳忠岳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三公司的錢即為其個人的錢,欠公司錢就是欠其個人 錢等語,無足採取。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可證明陳忠岳對其負有債務等語 ,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原因有多 端,無從逕憑此推認其對陳忠岳有債權存在。再參以 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李艷萩同意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系爭三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 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系爭三公司保管 等語,而系爭和解書係由陳忠岳代理李艷萩簽署,有 系爭和解書可佐(原審卷第55至57頁),且被上訴人 於本院自陳系爭三公司是其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1
頁),可知陳忠岳係因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而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系爭三公司保管,並非交予被 上訴人個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③依上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存在於李 艷萩、陳忠岳與系爭三公司之間,且系爭三公司並未 將該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內容(即陳忠岳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不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揆諸 前開論述,基於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業如前述,惟其設定登記仍然 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自有礙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忠岳迄未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係陳忠岳之債權人,其主張陳忠 岳怠於行使權利,代位陳忠岳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 規定,代位陳忠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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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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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財產內容 │ 抵押權人 │ 債務人/ │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 │ │ │ │設定義務人│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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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羅珮緹 │ 陳忠岳 │86年3 月28日│ │86年3 月20日至│86年9 月19日│ 165/10000 │
│ │ │(重測前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原名羅智子)│ │ │ │86年9 月19日 │ │ │
│ │ │段275-2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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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同上 │ 同上 │ 165/10000 │
│ │ │(重測前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 │ │ │ │ │ │
│ │ │段275地號) │ │ │ │ 400 萬元 │ │ │ │
├──┼──┼─────────────┼───────┼─────┼──────┤(由左列4 筆不├───────┼──────┼──────┤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動產共同擔保)│ 同上 │ 同上 │ 165/10000 │
│ │ │(重測前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 │ │ │ │ │ │
│ │ │段275-1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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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同上 │ 同上 │ 全部 │
│ │ │(重測前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 │ │ │ │ │ │
│ │ │段12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 │ │ │ │ │ │
│ │ │市○○區○○路000號房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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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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