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曾清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上訴人 潘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107 年重測前○○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潘鴻志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7 年重測前○○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潘 鴻志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7 年重 測前○○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 。因兩造間發生土地界址爭議,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系爭國有土地之界址,及 確認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土 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所示O-P-Q連線。㈡確認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K-L-M-N-O連線。㈢確認如 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 -L-M-N-O-P-A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範圍。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界址,應以 107 年重測後之界址為準等語置辯。
三、潘鴻志則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為7,16 7.9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6,609 平方公尺增加558.96平方
公尺(計算式:7,167.96平方公尺-6,609 平方公尺=558. 96平方公尺),潘鴻志土地面積為2,657.92平方公尺,較登 記面積減少44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104 -2, 657.92 =446.08平方公尺),顯非有據,應依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為準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 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 接線,及確認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 …B點間之連接線,併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 所示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 體A連線範圍間,黃色螢光範圍所示,面積117.0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黃色螢光範圍),係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 範圍,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兩造土地依 過去使用情形即以水溝為界,且上訴人歷年來申請地籍圖謄 本,形狀均與107 年重測後不符,不能僅憑74年補測結果, 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O … P …Q 點間之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 界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K …L …M …N …O 點間之連接線。 附圖三綠色字體A …B …C …D …E …E1…F …G …G1…H …I …J …K …L …M …M1…M2…N …N1…O …P …A 範圍 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陳稱:兩造土地 界址應以旗山地政於109 年6 月2 日依74年間補測結果更正 後之地籍圖為準為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上訴人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潘鴻志為潘鴻志土地所有權 人。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
㈡ 依107 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兩造土地交界處形狀改變(如 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所示)。
㈢ 上訴人土地、潘鴻志土地,均係60年7 月29日分割自中華民 國所有○○段00-00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上訴人土地面積 6,609 平方公尺,潘鴻志土地面積3,104 平方公尺。系爭國 有土地於69年9 月10日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 面積1,20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6 頁) ㈣ 因旗山地政測量員黃○○將前項60年間分割之地籍圖遺失, 74年8 月24日旗山地政通知所有權人到場補測,黃○○補測 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卷一第76頁、第202 頁所示),形狀與 84年邱○○會同訴外人游○○、○○文鑑界之地籍圖(原審
卷一第70頁)相同。另有一年份不詳訂正版地籍圖(如原審 卷一第201頁所示,下稱訂正版地籍圖)。74年補測地籍圖 與訂正版地籍圖相較,土地經界形狀改變,惟旗山地政保管 之地籍圖形狀與訂正版地籍圖相同,與74年補測地籍圖不同 。旗山地政嗣於109年6月2日將地籍圖依74年間補測圖更正 (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
㈤ 59年間辦理公地放領,依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所載,上訴 人之母曾張○○承領原告土地,面積為6,575 平方公尺,羅 ○○承領潘鴻志土地,面積為3,104 平方公尺。張○○承領 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為1,555 平方公尺,惟因張○○違反規 約,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於92年12月19 日撤銷承領。(原審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 ㈥ 嗣曾張○○於77年11月18日過世,上訴人於90年8 月13日申 請繼承放領之上訴人土地。經旗山地政公地放領承辦人宋○ 、測量員邱○○於90年10月15日會同上訴人現場指界,複丈 核算面積為7,110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91年9 月20日宋○、邱○○再度會同 上訴人指界複丈,複丈核算面積為6,609 平方公尺,與土地 登記面積相符。嗣高雄縣政府於93年3 月3 日更正公地放領 面積為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之6,609 平方公尺,並命原告補 繳增加之放領地價。(原審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 3 頁反面)
㈦ 游信豊於80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潘鴻志土地所有 權,嗣於94年10月12日由游○○○分割繼承取得,於99年1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蕭○○所有,於102 年11 月6 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潘鴻志所有。(原審卷一 第38頁至第39頁)
㈧ 如認兩造土地經界應以74年補測地籍圖(即107 年重測後地 籍圖)為準,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 B…C…D…E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 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系爭黃色螢光範圍為 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
㈨ 如認兩造土地經界應以旗山地政109 年6 月2 日更正前地籍 圖(即訂正版地籍圖)為準,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 經界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O …P …Q 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 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K …L …M … N …O 點間之連接線。附圖三綠色字體A …B …C …D …E …E1…F …G …G1…H …I …J …K …L …M …M1…M2…N …N1…O …P …A 範圍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七、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土地、系爭國有土地、潘鴻志土地間之
界址應為何?上訴人土地範圍應為何?
八、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定兩造所分別所有之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1.土地之 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 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 ,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㈡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因黃○○將60年間兩 造土地分割之地籍圖遺失,74年8 月24日旗山地政通知所有 權人到場補測,而黃○○製作74年補測地籍圖時,上訴人土 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曾○○○已蓋章於複丈成果圖上(原審卷 一第76頁、第202 頁),可見74年補測地籍圖測量結果,業 經當時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依卷附國土測繪中心補 充鑑定圖(一),如依74年補測地籍圖之界址計算,上訴人 土地之面積為6,609.4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僅略微增加0. 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柯○○即107 年 間實施兩造土地重測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亦於原審證 稱:107 年重測時,當事人指界不一致,現場也沒有界址、 界標,雖有74年補測地籍圖及訂正版地籍圖兩份土地形狀不 同的圖面,但依74年補測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6,609 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故採為重測後的界址依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是依前揭登記面積、地籍 資料、證人證言,足認74年補測地籍圖所載界址應為正確可 採。
㈢ 上訴人雖主張其歷年申領地籍圖,土地形狀均係依訂正版地 籍圖,即以水溝為界,訂正版地籍圖方屬正確云云。惟查: 1.如依訂正版地籍圖,上訴人土地面積為7,300.53平方公尺 ,較登記面積增加691.53平方公尺,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增 加34.5平方公尺,潘鴻志土地面積減少751.47平方公尺; 如依74年補測地籍圖,上訴人土地面積為6,609.41平方公 尺,較登記面積略增0.41平方公尺,系爭國有土地面積1, 420.3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17.31平方公尺,潘鴻 志土地面積2,860.8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43.15平 方公尺,有上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憑卷可參 ,兩者相較,訂正版地籍圖造成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 面積變動幅度,顯然過大,並非可採。
2.又訂正版地籍圖查無原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2頁 ),無從證明繪製當時,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到場指 界,亦無從得知所載分割點之依據為何,而參諸證人邱○ ○即84年間至92年間承辦兩造土地測量業務之旗山地政測
量員於原審證稱:黃○○將第一批分割圖遺失了,84年我 以黃○○74年補測的圖去測量,84年以後黃○○有訂正分 割圖,我不曉得黃○○依據什麼訂正,90、91年我拿黃○ ○訂正後的地籍圖去測量,發現與登記面積不符,有向地 政事務所呈報,處理結果我不知道等語翔明(見原審卷一 第191 頁),及證人柯○○於原審證稱:凸出來的這塊( 即如附圖三綠色字體A …B …C …D …E …E1…F …G … G1…H …I …J …K …L …M …M1…M2…N …N1…O …P …A 範圍)地面上是雜草、水溝,上訴人所指界址只有部 分與水溝一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是黃○ ○所製作之訂正版地籍圖,其分割點之依據為何,既屬不 明,復與登記面積,及上訴人主張以水溝為界等情不符, 自難據以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
3.再者,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91年9 月20日宋○、 邱○○會同上訴人指界複丈,複丈核算面積為6,609 平方 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然經原審函詢旗山地政,並 無留存該次檢算面積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卷二 第12頁),上情復與上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 所載,依訂正版地籍圖所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為7,300.53 平方公尺相悖,難認依訂正版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 面積相符。至上訴人於88年間起至107 年間重測前止,所 申領之地籍圖,形狀雖與訂正版地籍圖相同(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9頁),然此係因證人邱○○於測量時,未發現 訂正版地籍圖與74年補測地籍圖所載界址不同所致,業據 證人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是上情均 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此,訂正版地籍圖既非 正確,無從採為本件認定界址之依據,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
㈣ 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74年補測地籍圖(即107 年重測 後地籍圖)為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上訴人土地與 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 線,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 之連接線,系爭黃色螢光範圍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 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 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系爭黃色 螢光範圍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逾此部分,即非上訴人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