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債 蔡巧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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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巧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巧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452,5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40,15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 此協商款,遂於96年2月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452,5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 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 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155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繳納 至96年2月即毀諾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110年1月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 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且安泰銀行陳 報已無法提供聲請人當時收入相關資料,有安泰銀行陳報狀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故本院僅能暫依 聲請人最後一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4,400元列計為其毀諾時 收入依據,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9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12,850元列計為 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以14,4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55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40, 155元之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 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海安診所,依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2 0,000元,而其107、108年度所得皆為240,000元,核每月平 均所得20,000元,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1,675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802元,現未投保勞保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 年11月12日陳報狀所附海安診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109 年12月23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三法字第00014號函等在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在 職薪資證明等收入證明,則以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0 ,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95年生,其107、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 0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應以8,005元 (計算式:16,009÷2=8,005)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扶養費 為5,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 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個人生活費為12,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2,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52,59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59,477元後,債務餘額為5,393,11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