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60號
CTDV,109,消債更,260,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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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請人即債 張芳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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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芳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芳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525,7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8月17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525,72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9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09年8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凱基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母親看護,依胞妹出具在職工作薪資證明 書所示每月薪資21,000元,而其現未投保勞工保險,107、1 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65 3元、臺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9,947元、中華郵政保險解 約金26,09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2月1日陳報狀所附在職工作薪資 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中壽保 規字第1090004979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2月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9000720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19日壽字第109090317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工作 薪資證明書為證,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每月擔任看護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 4,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 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 04年生,於108年度所得僅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6,00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8,005元(計算式:16,009÷2=8,005)為度,聲請人就此 主張4,5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 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161元,尚與上開標 準16,009元相近,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161元、扶養費4,500



元後僅餘3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525,724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67,699元後,債務餘額為4,45 8,02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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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