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請人即債 葉惠芬即葉亮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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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惠芬即葉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惠芬即葉亮均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664,6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10月31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64,6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08年10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1 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吉品肉圓店員工,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而 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4,000元,且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107、108年度申報所得皆僅70元,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 約金7,75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遠壽字第1090005164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袋,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 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4,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 91年生,其107、108年度僅有打工薪資所得分別為30,859元 、109,6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為標準, 與前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8,005元【計算式 :16,009÷2=8,005】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4,000元,應為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 ,349元,高於上開標準16,009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扶養費4,000 元後,僅餘3,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664,65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7,754元後,債務餘額為3,656,90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