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請人即債 余采樺即余淑郡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千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內門區富田27號,惟聲 請人現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117之1號2樓,此有 調解筆錄、民國109年11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租賃契約書、租 金繳納收據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 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小港區之住所為其住 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本件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