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申偉仁
聲 請 人 申偉中
聲 請 人 林慧琳
相 對 人 蔡政儒
相 對 人 蔡佳妤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衛萍
相 對 人 蔡明枝
相 對 人 蔡榮煌
相 對 人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國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政儒、蔡佳妤、蔡明枝、蔡榮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國龍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
蔡政儒、蔡佳妤、蔡明枝、蔡榮煌應連帶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乃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丈費 及測量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9,783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 所示,相對人黃國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48元 (計算式:19,783元×7/10=1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政儒、蔡佳妤、蔡明枝、蔡榮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5,935元(計算式:19,783元×(1-7/10)=5, 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