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75號
CTDV,108,訴,97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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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衛紅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劉大緯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訴訟代理人 陳美霖 
      林耕甫 
被   告 張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萬7,60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600 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與被告劉大緯經由被告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璿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張彩雲居間仲介,於民國10 8 年4 月7 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劉大緯 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4/ 10000)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0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B2編號29號機 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總價新臺幣(下同)788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交付劉大緯現金5 萬元及匯款73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合計已給付價金78萬元。
㈡ 惟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至系爭停車位試停時,發覺原告所 有汽車無法停入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規格不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 疵;亦因可歸責劉大緯之事由,致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原告 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系爭買賣契約9 條第5 款、民 法第25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劉大緯返還已 付價金78萬元;劉大緯故意不告知系爭停車位規格,致原告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劉 大緯作為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大緯返還已付價金78萬元;又劉 大緯有給付不能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 劉大緯應另給付原告78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㈢ 張彩雲疏未調查系爭停車位規格,致原告與劉大緯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受有遭劉大緯沒收價金78萬元之損害,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凱璿公司應與張彩雲連帶 賠償原告78萬元,並與劉大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大緯應給付原 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 璿公司、張彩雲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78萬元本息部分,被告中任一 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劉大緯則以:系爭停車位縱不符法定規格,仍可停放車輛, 中古屋買賣本以現況為準,系爭停車位並無物之瑕疵,且系 爭停車位依使用執照記載符合法定規格,劉大緯亦無可歸責 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凱璿公司、張彩雲則以:系爭停車位之長寬高,並非內政部 頒布「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列應記載事項。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出租而非 自住,其所有車輛可否停入系爭停車位,並非交易上重要事 項;張彩雲簽約前曾帶原告查看系爭停車位,原告簽約後方 要求試停,張彩雲已善盡調查義務。本件係因原告未如期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致劉大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 收價金78萬元,並非其等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與劉大緯於108 年4 月7 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788 萬元向劉大緯購買系爭不動產(審訴卷第19 頁至第27頁)。
㈡ 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劉大緯簽約款78萬元 ,於108 年5 月15日給付備證用印款78萬元,於稅捐機關核 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完稅款82萬元,於108 年7 月5 日交屋 日給付尾款550 萬元。原告已交付劉大緯現金5 萬元及匯款 73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合計已給付78萬元價金,其餘款項 迄未給付。
㈢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凱璿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張彩雲居間仲介。 ㈣ 劉大緯於108 年4 月7 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於「是否 有停車位併同出售」欄位勾選「是」,並備註說明車位編號 為B2層現場編號第29號,使用狀況為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種 類為坡道機械式上層。
㈤ 系爭不動產為80年12月13日完工(審訴卷第187 頁)。 ㈥ 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5、18日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其中一次 張彩雲有帶同原告至地下室查看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450 頁)。
張彩雲曾於簽約後於108 年5 月14日帶原告至系爭停車位試 行停放原告所有汽車【廠牌賓士,型號C180,西元2017年4 月出廠,車長468.6 公分、車寬181 公分、車高144.2 公分 】,當天管理員表示不能停並阻止原告停放該車。 ㈧ 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張貼之公告,建議機械停車位停放車輛 限制範圍為:長度375 公分、寬度200 公分、高度145 公分 、重量1,500公斤。
㈨ 系爭停車位實際規格為:全長502 公分,車頭處至後輪安全 擋板前端375 公分,後輪安全擋板至車位底端為125 公分, 全寬200 公分,高176 公分。
劉大緯與其父使用之汽車【廠牌三菱,型號LancerFortis, 西元2011年9 月出廠,車長458.5 公分、車寬176 公分、車 高149 公分】可以停入系爭停車位。
 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劉大緯於109 年5 月29日轉售他人,並 於109 年6 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481 頁至 第490 頁)
 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利息自108 年10月17日起算。(本院 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 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劉大緯返還價金78萬元,有無理由? ㈡ 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系爭買賣契約9 條第5 款 、民法第259 條,或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56 條



、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劉大緯返還價金 78萬元,有無理由?
㈢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請求劉大緯給付違 約賠償78萬元,有無理由?
㈣ 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凱璿公司 與張彩雲連帶賠償78萬元,並與劉大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劉大緯返還78萬元,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又該條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 ,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 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 。
2.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可否停放其所有車輛,屬交易上重要 事項,劉大緯故意不告知系爭停車位規格,致其誤認系爭停 車位可供停放其車輛,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原告曾於108 年3 月15、18 日(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其中一次 張彩雲有帶其至地下室查看系爭停車位,堪認原告看屋時, 即可藉由觀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公告,或要求實際測量 或試停,以查知系爭停車位尺寸,原告卻在未實際測量或試 停之情形下,逕與劉大緯締約,難認原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調查系爭停車位規格。則原告誤認系爭 停車位尺寸可供停放其所有車輛,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 屬無據。劉大緯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78萬元,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大緯返還78萬 元,並非有據。
㈡ 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系爭買賣契約9 條第5 款、 民法第259 條,或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56 條、 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劉大緯返還價金78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明文乙方(即劉大緯,下同)保證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 . 等瑕疵)如有 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審訴卷第22頁)。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經查 :
⑴系爭不動產為80年12月13日完工,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施工編第60條第2 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 停車位為寬2.2 公尺,長5.5 公尺即淨高1.8 公尺。」( 下稱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所載,系爭停車位全長5.02公尺,全寬2 公尺 ,高1.76公尺,小於系爭規定所列尺寸,兩造亦不爭執客 觀上原告所有車輛因長度過長,無法停入系爭停車位(見 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 實際尺寸過小,與系爭規定不符,且原告所有車輛無法停 入等情,均屬實在。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尺寸過小,致不合系爭規定,及無 法供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係具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 。惟按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 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供日常停車、取車使用,當屬機 械停車位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位雖有尺寸略小,致不 合系爭規定,及無法供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情形,但仍可 供尺寸較小之車輛停車、取車使用,尚非完全無法使用, 此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及系爭停車位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第83頁),劉大緯及其他住戶所 有尺寸較原告車輛小之自用小客車,均可停入系爭停車位 或相同尺寸之停車位,及證人周智敏即系爭不動產之社區 管理員於本院證稱:劉大緯所有廠牌三菱車輛,於使用系 爭停車位期間,並無不能停放的情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 第447頁)。則系爭停車位縱尺寸,不符系爭規定,然依 通常交易觀念,既可停放其他車型之車輛,仍非得據認具 有物之瑕疵。
⑶承上,系爭停車位現況已符合供日常停車、取車使用之通 常效用,縱尺寸不符系爭規定,亦不致使系爭買賣契約主 要目的(即購屋供人居住)無法成就,難認有滅失或減少 系爭不動產通常效用之瑕疵。再系爭買賣契約屬成屋買賣 ,依通常交易觀念,出賣人於簽約時,應依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就房屋之物理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 構、裝潢、格局等為說明,並負有依該現況交付之義務, 倘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即可輕易查知之缺點,即難 認屬物之瑕疵;買受人為瞭解買賣標的物,在買受「前」 應先調查不動產現況,如對機械停車位尺寸有疑義者,自 可向社區管理員詢問,或要求實際測量甚至試停,以明實 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㈥所載,原告既於目視觀 看系爭停車位,本可輕易藉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公告 ,得知系爭停車位容許停放車輛之尺寸,而原告於未實際 測量或試停之情形下,仍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買 賣價金78萬元,事後再執系爭停車位尺寸不符系爭規定, 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物之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⑷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可供其他車型之車輛停車、取車使用 ,依通常交易觀念,並無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 、359 條、系爭買賣契約9 條第5 款、民法第259 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非有據。
2.又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 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於 締約時未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 ,則出賣人所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不符者,買受人固得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但須以出賣人未告知瑕疵 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倘不合於此項要件, 即難謂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⑴雖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可歸責劉大緯之事由,致給付不



合債之本旨,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依前所論,系爭 停車位之尺寸縱不符系爭規定,仍無物之瑕疵,劉大緯即 無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事。又系爭不動產前領有(80)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1429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內包含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之圖說,其上記載系爭停車位之長、寬尺寸均 符合系爭規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使用執照藍 晒圖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1 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 ),又系爭規定內容,亦非一般不具建築專業之民眾所熟 知,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劉大緯於108 年4 月7 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已據實告知系爭停車位編號、 位置,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社區亦貼有機械停車 位停放車輛限制範圍之告示,原告自得於看屋時輕易查知 系爭停車位實際尺寸,難認劉大緯未告知系爭停車位尺寸 不合系爭規定,無法供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係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依前開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⑵據此,系爭停車位並無物之瑕疵,亦無可歸責於劉大緯事 由致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 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 據,進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劉大緯返還已付價 金78萬元。
㈢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請求劉大緯給付違 約賠償78萬元,有無理由?
1.按如乙方給付不能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 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反還甲方,並 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 為違約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 。
2.經查,系爭停車位雖有尺寸過小不合系爭規定之情形,然依 上所論,此與系爭停車位有物之瑕疵或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 形,仍屬有間,足見劉大緯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不得據 以解除契約,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違約 賠償,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㈣ 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凱璿 公司與張彩雲連帶賠償78萬元,並與劉大緯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有無理由?
1.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購屋動機係自住 ,系爭停車位規格為其所重視,張彩雲卻疏未調查,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凱璿公司應與張彩雲連帶 賠償78萬元,並與劉大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 ,雖原告主張簽約前張彩雲保證系爭停車位可供停放原告所 有車輛,其多次要求張彩雲帶其試停,均遭張彩雲推託拒絕 云云。然此情為凱璿公司及張彩雲所否認,並以原告簽約後 ,方提出試停之要求等語為辯。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上開有利 於己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張彩雲曾於簽 約前保證系爭停車位可供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或拒絕原告試 停系爭停車位,原告此一主張,顯非有據。
2.又按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 違約,經他方定7 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 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雖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解除及撤銷之事由,均無理由,業 如前述,其所為前揭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解除及撤銷之 效力。
⑵系爭停車位既無物之瑕疵,則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 期限給付價金。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告迄未依 約給付第二期款,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付款期限之約 定,劉大緯並於108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函到7 日內給付價金,原告於同年5 月27日收受後仍未 給付,劉大緯再於108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 契約及沒收價金,亦由原告收受,有劉大緯、原告提出之 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 、第293 頁至第295 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劉大緯 合法解除,並沒收價金。
3.從而,原告在未實際試停系爭停車位前,即與劉大緯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然張彩雲曾於簽約前,即陪同原告置地下室查 看系爭停車位之現況,且依社區張貼公告,原告理已知悉系 爭停車位停放車輛之限制範圍,且該限制範圍均「小」於系 爭停車位實際長、寬、高之尺寸,張彩雲縱未調查系爭停車 位規格,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依約支付價金,因而受有遭劉大緯沒收價金78萬元之損害 ,此亦與張彩雲有無調查系爭停車位規格無關。原告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凱璿公司與張彩 雲連帶賠償78萬元,並與劉大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 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系爭買賣契約9 條第5 款、民法第259 條,或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劉大 緯返還價金78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規 定,請求劉大緯另賠償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凱璿公司與張彩雲連 帶給付78萬元本息,並與劉大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 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 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 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 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 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 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 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 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即反 訴原告凱璿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 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雖 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原告已陳明請求 就反訴部分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其提起反 訴,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委託反訴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不動產,並於108 年3 月15日書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下稱系爭買方承諾書),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 買賣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嗣經反訴原告居間仲介,反訴



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與劉大緯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總價為788 萬元,惟反訴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服務報 酬。爰依系爭買方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 務費15萬7,6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5萬7,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善盡調查系爭停車位規格之義務 ,致反訴被告於不知悉系爭停車位規格情形下承買,屬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反訴被告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即劉大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前段規定,反訴原 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反訴被告前委託反訴原告居間仲介購買不動產,並於108 年 3 月15日書立系爭買方承諾書(本院卷第223 頁),允諾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 ㈡ 經反訴原告居間仲介,反訴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與劉大緯 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788 萬元。 ㈢ 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反訴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服務報酬。 ㈣ 劉大緯前於108 年4 月7 日與反訴原告書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下稱系爭委售契約),約定由劉大緯將系爭房地委託原 告仲介銷售(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系爭委售契約 第5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劉大緯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反訴 原告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嗣劉大緯於108 年4 月7 日書 立服務費折讓單及服務費確認單(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合意將劉大緯應給付之服務費調降為30萬元。 ㈤ 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劉大緯簽約款78 萬元,於108 年5 月15日給付備證用印款78萬元,於稅捐機 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完稅款82萬元,於108 年7 月5 日 交屋日給付尾款550 萬元。反訴被告已交付劉大緯現金5 萬 元及匯款73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合計已給付78萬元價金, 其餘款項迄未給付。
㈥ 如認反訴有理由,利息自109 年8 月6 日起算。(本院卷第 265頁)
㈦ 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劉大 緯)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以收價金之50 %取其 低者,給予乙方(即反訴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本院卷第22 6 頁)。




五、本件之爭點:
反訴原告依系爭買方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服務費15萬7,600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生 效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反訴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書立系爭買方承諾書,允諾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嗣 經反訴原告居間仲介,反訴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與劉大緯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788 萬元,反訴被告自應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反訴原告15萬7,600 元(計算式 :788 萬元x2%=15萬7,600 元),反訴原告依系爭買方承諾 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5萬7,600 元,洵 屬有據。
㈡.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督促劉大緯 於現況說明書據實填寫系爭停車位尺寸,即未盡調查義務, 有民法第571 條第1 項前段情形,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 惟查,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二、委託銷售之標的」 、「(三)車位標示」部分,就停車位規格僅應記載為平面 式、機械式、坡道式、升降式,及停車位編號,毋庸記載停 車位實際長寬高尺寸為何(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第476 頁) ,觀諸劉大緯於現況說明書填寫之系爭停車位規格(見審訴 卷第28頁),已符合上開應記載事項之要求,反訴原告亦已 善盡調查之義務,均為本訴所論斷,並無違反對反訴被告之 居間義務,而為有利於劉大緯之行為,反訴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5萬7,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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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