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4號
CTDV,108,訴,934,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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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蔡林明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洪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956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956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 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之1 規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 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之規 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及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接近 ○○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沿○○路東往西之機慢車優先道向 前步行,遂遭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追撞倒地(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薦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7, 711 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780 元、㈢看護費用21萬8,306



元、㈣回診交通費416 元、㈤復健交通費2,028 元、㈥回診 及復健停車費150 元、㈦106 年1 月23日起6 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12萬6,054 元、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3萬7,445 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445 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健身,基於信賴原 則,被告得免除過失責任;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患 有重大傷病並領有殘障手冊,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 萬7,711 元、 醫療用品費用2,780 元、看護費用21萬8,306 元、回診交通 費416 元、復健交通費2,028 元、回診及復健停車費150 元 均不爭執,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從事自耕農工作有收入,不得 請求工作損失;另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接近○○巷 時,適有原告沿○○路東往西之機慢車優先道向前步行, 遭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追撞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二)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 萬7, 711 元、醫療用品費用2,780 元、看護費用21萬8,306 元 、回診交通費416 元、復健交通費2,028 元、回診及復健 停車費150 元不爭執,另對原告106 年1 月23日住院起至 106 年2 月15日出院止,及出院後1 年不能工作不爭執。(三)如認原告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被告對原告 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54 元不爭執。(四)原告00年次,國小畢業,從事自耕農工作,收入不固定。 被告00年次,國小畢業,從事清洗廁所、長照照顧服務員 工作,月收入約0萬多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五)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07 年4 月17日起算。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指自行車及其他人力、獸 力行駛慢車,而自行車包含電動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 1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適行 走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4 月24日、106 年11月27日、107 年3 月19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左營分院106 年2 月14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傷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 參(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514100 號卷第12至38頁, 下稱警卷)。且被告業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有系爭刑案卷宗可參;依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光碟名稱:塩 田路229 之1 號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19:23:34原告出 現於畫面右上方;畫面時間19:23:49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 右上方,行駛於原告後方;畫面時間19:23:50被告車輛接 近原告;畫面時間19:23:51被告車輛撞上原告;畫面時間 19:23:52原告被撞後往左前方彈出(見審交易卷第179 至 181 頁),足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後撞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3.又參以系爭刑案就兩造有無肇事責任,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依成大基金會 108 年4 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774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認透過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之電動自行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原告,其間 有完整的3 秒鐘,時間相當充裕,故可確定被告電動自行 車有迴避追撞原告之機會;然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東向西行 駛時,面對前方ㄇ形牌坊夜間的燈光,故極可能因此而忽 略了前方步行中的原告;關於被告之電動自行車的車速, 根據原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遭撞擊時間,經歷18.14 秒, 以每秒步行1 公尺加以計算,行走了18.14 公尺,而被告 電動自行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原告時間,經歷3 秒, 據此推算被告電動自行車之時速約為21.8公里,車速不高 ,故被告明顯疏未注意前方原告之動態,貿然直行,以致 肇事,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 審交易卷第461 至467 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 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綜合 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 、勘驗資料及電動自行車之車損狀況、兩造雙方受傷部位 、Google街景圖等跡證,佐以更精密之影像格放加以研判 分析,並於鑑定報告中明確說明,其鑑定結果復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足堪採信。可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其基於信賴原則,得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自後撞擊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碰撞前,我即有留意到原告步行 在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反面、第4 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偵查卷第13頁(下 稱偵卷)〕,被告自應持續注意此車前狀況並稍向左側騎 ,以避免撞擊原告。又依卷附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見審 交易卷第261 至263 頁),可知當時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 經過,而阻礙被告稍偏左行駛,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無訛。被告對上開交通法令規定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就系爭交通事故自不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53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辯不足採。 5.被告復辯稱其身影進入監視器畫面,不代表可以開始反應 ,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認定其反應時間有3 秒,並不可採 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碰撞前即有留意



到原告步行在前方,業如前述;且依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 以每秒7 格畫面之定格方式播放現場監視器影片,自畫面 時間19:23:48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起,至19:23:51撞擊發 生為止,原告係持續向前直行,未見其左右移動身體(見 審交易卷第393 至419 頁),可見原告並非突然出現在被 告前方,被告辯稱其不及反應云云,洵非可採。 6.從而,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復健 交通費、回診及復健停車費部分:
⑴雖被告辯稱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原告既有疾病所 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右 昌聯合醫院,左營分院,可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 系爭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225 至230 頁),且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能獨自步行健身,有上開監視 器畫面足證,顯無賴人看護之必要,益徵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所辯洵非可採。
⑵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 告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 萬7,711 元、醫療用品費用 2, 780元、看護費用21萬8,306 元、回診交通費416 元 、復健交通費2,028 元、回診及復健停車費150 元均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 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被告對原告106 年1 月 23日住院起至106 年2 月15日出院止,及出院後1 年不 能工作不爭執。雖原告自陳其於車禍前患有乳癌及憂鬱 症,且因情感性精神病,於99年間經鑑定符合輕度身心 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11 頁),然參諸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64餘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且仍可正常步行健身,上開疾病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等 情,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能力, 且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日常務農之收入損失標 準,尚屬合理相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 如認原告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被告對原 告得請求12萬6,054 元復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長達 1 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 乙節,經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略為:將監視器檔案以每秒 7 格畫面的定格方式加以播放,進行影像分析,可確定原 告當時是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而非行走於道路邊線外 側的混凝土排水溝面上,所以原告行走的位置,的確會阻 礙到後方機車之行車安全;原告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 前步行健身,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57 至415 頁、 第467 頁)。
2.依上可知,原告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卻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而有未靠路邊行走 之過失行為。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其無肇事因素,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



執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為據(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惟成大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以專業格放技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檔案,佐以相關卷附證據資料研判,其鑑定內容自 較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所認定為詳盡,堪可採信,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3.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如稍加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未靠路邊 行走,而在機慢車道上步行,亦妨礙用路人行車安全,兩 者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所負注意義務較行人之原告為高等情,認原告、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應為2 比8 ,此與成大基金會 鑑定報告認定: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 責任為被告75% 至85% ,原告15% 至25% 等語(見審交易 卷第467 頁)亦同。
4.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 9,95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 萬7,711 元+ 醫療用品 費用2,780 元+ 看護費用21萬8,306 元+ 回診交通費416 元+ 復健交通費2,028 元+ 回診及復健停車費150 元+ 不 能工作損失12萬6,054 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x8/10=50 萬9,9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9,956 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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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