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5號
CTDV,108,訴,25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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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尹謝月雲
訴訟代理人 尹怡雯 
      尹怡然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張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吳郡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被告張瑋庭黃柏翰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吳郡振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張瑋庭則於106年7月20日因買賣取 得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同區段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建物)所有權 。系爭建物與系爭15號建物房屋係相鄰房屋,相鄰部分係使 用共用壁。被告張瑋庭於取得系爭15號建物所有權後,為與 其配偶即被告黃柏翰為共同經營民宿之用,而於107年間由 被告黃柏翰為被告張瑋庭就系爭15號建物與承攬人即被告吳 郡鎮訂立施作系爭15號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3人於拆除系爭15號建物前,未依建築法第69條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僱請專業 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就所欲拆除之系爭15號建物與相鄰之系 爭建物現況、基礎、地下構造進行評估與確認,採取安全之



拆除方式,被告黃柏翰為被告張瑋庭委請承攬人進行系爭工 程時,復未提供安全拆除資訊予承攬人,即率然命被告吳郡 鎮拆除,以致於在拆除系爭15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時 ,未與系爭建物保持震動距離及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物因拆 除震動擠壓等原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牆面產生多處裂縫、 漏水、油漆受損、等情刑(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等人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25條第1項、第26 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而 系爭損害經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所需 之修復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97,530元。㈡又原告已高 齡80歲,獨居於系爭建物內,被告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 有系爭損害之行為,已同時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受 系爭工程影響終日在不安全之系爭建物內居住,備受煎熬, 身心受有重大苦楚,另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5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除㈠、 ㈡部分之事實及理由外,其餘部分已不再主張。見卷三第 109頁以下之言詞辨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15號建物係被告黃柏翰所有,借名登記予被 告張瑋庭名下,該建物係由被告黃柏翰實際管理、使用,被 告張瑋庭僅為系爭15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工程並無 授與代理權或委任被告黃柏翰為之,與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 吳郡鎮更無實際聯繫定作情事,或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情事,被告張瑋庭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訴 請被告張瑋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損壞而受有系爭損 害,及系爭損害經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 ,所需之修復費用共為297,530元等事實不爭爭。但被告吳 郡鎮於拆除系爭15號建物後,就與系爭建物間之共同壁部分 即已搭建鷹架,本欲進行裝修層修補與防水漆塗抹工程之施 作(防水品質保固至少兩年),卻遭原告子女強行阻止施工 ,不許施作防水工程,故系爭建物滲漏水、油漆之損害,即 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受損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居住,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工程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另原告之上開阻足施工行為,就 損害之擴大存有因果關係之因素存在,難令被告等人就損害



之結果負全責,而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二)被告張瑋庭為系爭15號建物之現登記名義人。(三)系爭建物與系爭15號建物有共用壁及共用鋼筋情事。(四)系爭15號建物之系爭拆除工程係由被告吳郡鎮承攬施作。(五)系爭建物經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有如 鑑定報告附件六(即附表)之受損情形,所需之修復費用 為297,530元。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三第11頁以 下)
(六)被告吳郡振在施工拆除完畢系爭15號建物時,已經搭設有 鷹架,欲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並有原證四現況照片 編號1、2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二)原告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若干?五、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一)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物應 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 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 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 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 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亦有明文。而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防 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觀 諸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而上開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係以防止危害他人(鄰房)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鄰房)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794條亦係保 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 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 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 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 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 義務。故定作人應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 可參。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造成受 有上開鑑定後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3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既因施作工程而有造成鄰房即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安全之慮,本即應依上開法規作必要安全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系爭建物,惟被告等人施工之結果仍 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且被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並無 過失之事實,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時已不爭執 ,則被告3人就其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有過失 ,應可認定,自應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損害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張瑋庭只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
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 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 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有最高法院106年2月 14日之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按借名 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 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 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



,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 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即 直接前手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亦有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 不動產物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真正權利人即借用名義人之外,得對其他任何第三人主 張其為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是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對外自應負所有權之責任及義務。 故被告抗辯被告張瑋庭只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即不足採。
(四)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系爭房屋外牆經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 有如鑑定報告(下稱高雄市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即附表 )所示之受損情形,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97,53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而就此,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起 訴前曾自行送由台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因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壞及損壞修復費用作成鑑定報告書 (下稱台南市鑑定報告書,見卷一第33頁以下),而依台 南市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為824,615元云云,惟查, 原告於台南市鑑定報告書所主張之事實及鑑定事實、項目 ,除本件事實及理由欄第㈠、㈡點以外之事實外,已於本 件審理中撤回不再主張,且依台南市鑑定報告書所載,原 告於該件所主張之事實及鑑定事實、項目,與高雄市鑑定 報告書,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24, 615元云云,即不足採。故上開高雄市鑑定報告書鑑定之2 97,530元金額,除下列第2點所述不得請求部分外,原告 之請求,即屬有據。
2、系爭房屋依高雄市鑑定報告書鑑定所需之修復費用雖為29 7,530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快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因漏水、油漆損害部分(即附表高 雄市鑑定報告書第8項「原油漆刷清及重新油漆」23,220 元),係因系爭建物因長期漏水造成油漆受損之損害。而 油漆具有相當之耐用性,房屋外牆雖有漏水,但如立即即 時修復,油漆即不致於受損,係一般人均有之常識。經查 ,兩造對於被告吳郡振在施工拆除完畢系爭15號建物時,



已經搭設有鷹架,欲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然因遭原 告子女強行阻止施工,不許施作防水工程,被告吳郡振始 未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並不爭執。就此部分,因原 告子女如未行阻止被告吳郡振施作防水工程,讓被告吳郡 振即時施作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建物即不會漏水,油漆即 不致於受損。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建物因漏水所造成 之油漆損害,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發生,故原告 之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3、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上開阻足施工行為,就損害之擴大 存有因果關係之因素存在,而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附表高雄市鑑定報 告書所載,除第8項「原油漆刷清及重新油漆」外,其餘 之項目均是屬於牆壁、磁磚、土水、拆除及廢料清運工資 等等之項目,並不會因原告之阻足施工行為,而造成損害 之擴大,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4、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為274,310 元(297530-23220=274310)。六、原告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因其他人格法益遭 不法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必須以情節重大為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 受損情形,僅為外牆牆壁、磁磚及屋用油漆等之輕微受損, 自不足以認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故原告之此之部分請求,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 瑋庭、黃柏翰翌日之108年1月15日起、送達被告吳郡振翌日 之10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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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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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料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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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牆連接柱梁版之打除處│ m │86.8 │550 │47,740 │含鋼筋露出牆外者需│
│(含電線盒孔13洞) │ │ │ │ │彎入粉刷蓋平 │
│以1:2 水泥砂漿補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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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平後之牆面全面塗有效│ ㎡ │92.4 │650 │60,060 │5年保固責任 │
│ ( 5年) 之防水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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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裝設之防水塑膠布拆除│ ㎡ │107.4 │120 │12,888 │ │
│復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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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架安裝拆除 │ ㎡ │107.4 │270 │28,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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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牆基凹下處補混凝土 │ 庘 │0.2 │5,000 │1,000 │210kgf/C㎡ │
│ │ │ │ │ │人工拌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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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水泥砂漿修補 │ ㎡ │5.4 │610 │3,294 │含原有者拆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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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磚(含二丁掛)修換 │ ㎡ │2.5 │1,720 │4,300 │含原有者拆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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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漆刷清及重新油漆 │ ㎡ │64.5 │360 │23,220 │含清除剝脫及披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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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 │ │ │18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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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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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什項工作 │ 式 │ 1 │ │27,2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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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式 │ 1 │ │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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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 │ 式 │ 1 │ │38,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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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 │ │ │116,030 │ │
├───────────┼──┼───┼───┼────┼─────────┤
│ 總計 │ │ │ │297,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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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