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祥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祥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兼衡其犯罪 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 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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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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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109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15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 │方法院109 │ │方法院109 │日 │
│ │交通工具│幣壹萬元,有期│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 │第2910號 │ │第2910號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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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109年11月26 │本院109年 │110年1月11日│本院109年 │110年2月18日│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日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 │
│ │交通工具│幣玖仟元,有期│ │3129號 │ │3129號 │ │
│ │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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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編號1之罪於110年1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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