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明宏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 人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 8 年1 月15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 所示之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罪及 恐嚇取財罪等犯行,侵害法益相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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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備註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0│107 年6月8日│屏東地院 │107年9月21│屏東地院 │108年1月15│編號1至5│
│ │ │月 │16時25分前之│107年度易 │日 │107年度易 │日 │所示之案│
│ │ │ │某時許 │字第973號 │ │字第973號 │ │件,曾經│
│ │ │ │ │ │ │ │ │高雄地院│
├─┼─────┼──────┼──────┼─────┼─────┼─────┼─────┤以109年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8月 │107年6月27日│屏東地院 │107年9月28│屏東地院 │108年2月2 │度聲字第│
│ │毒品 │ │或28日中午 │107年度易 │日 │107年度易 │日 │1909號裁│
│ │ │ │ │字第999號 │ │字第999號 │ │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 │107年11月2 │高雄地院 │108年4月10│高雄地院 │108年5月18│刑2年1月│
│ │毒品 │,如易科罰金│6日晚上某時 │108年度簡 │日 │108年度簡 │日 │ │
│ │ │,以新臺幣壹│ │字第159號 │ │字第159號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07年11月26 │高雄地院 │109年5月7 │高雄地院 │109年6月10│ │
│ │ │,如易科罰金│日晚間11時許│108年度易 │日 │108年度易 │日 │ │
│ │ │,以新臺幣壹│ │字第378號 │ │字第378號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5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1月26 │高雄地院 │109年5月7 │高雄地院 │109年6月10│ │
│ │ │,如易科罰金│日晚間11時許│108年度易 │日 │108年度易 │日 │ │
│ │ │,以新臺幣壹│ │字第378號 │ │字第378號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6 │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 │自108年1月4 │橋頭地院 │110年1月12│橋頭地院 │110年2月10│ │
│ │ │,如易科罰金│日起至108年1│109年度審 │日 │109年度審 │日 │ │
│ │ │,以新臺幣壹│月6 日(聲請│易字第887 │ │易字第887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108 │號 │ │號 │ │ │
│ │ │。 │年1 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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