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9號
CTDM,110,聲,299,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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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銀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銀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銀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 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 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 附卷可考(附於110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案卷中),符合同 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2 罪所保護之法益及被 告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後,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2 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 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 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 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 月│109年5 月25 日│本院109 年│109年6 月18 日│本院109 年│109年7 月21 日│有期徒刑部分易│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 │科罰金執畢 │
│ │工具罪 │臺幣20,000元│ │1724號 │ │1724號 │ │ │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
│2 │肇事致人傷│有期徒刑6 月│108年11 月1 日│本院109 年│109年10月28 日│本院109 年│109年11月25 日│ │
│ │害逃逸罪 │ │ │度審交訴字│ │度審交訴字│ │ │
│ │ │ │ │第153號 │ │第1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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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