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4號
CTDM,110,簡,50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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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正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新張佳涵男友吳正裕之胞兄,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 午6 時38分許,吳正新前往張佳涵吳正裕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時,適張佳涵返家,吳正新 遂因細故與張佳涵發生口角爭執,詎吳正新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在上址屋內朝張佳涵扔擲不詳廚具器物,致張佳 涵受有左手及左顏面鈍挫傷(各2乘以2公分)之傷害。嗣經 張佳涵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7至9頁;偵字卷第23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 頁),另有案發現場照 片(警卷第29頁)為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就診檢查結 果,經理學檢查發現確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有光雄長安 醫院109 年11月23日回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 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得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屬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段均不一致,難 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 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秉持理性,僅因一時 口角不快,即隨手持前揭廚房器具朝告訴人丟擲,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衡以被告所採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相對輕微,被告嗣後並未有何具體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舉動 而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先前並 無同類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參 簡字卷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持以丟擲之不詳廚房器具,無證據證明屬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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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