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1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皇志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3、4時許,在雲林縣莿桐 鄉某賭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欽仔」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5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F- AMB(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另由警 方依法處理),陳皇志除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 外,另將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毒品裝入皮包內,置放 在其作為代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陳皇志在其友人陳雅弦當時位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3號房之居所內,為警查獲其 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陳皇志所涉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號審理中;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經警於同日14時21分 許加以逮捕,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於翌( 29)日20時32分許訊問完畢,並命其具保5萬元,陳皇志於 交保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非法持有其置放在上開汽車後座之皮包內、尚未遭警 方起獲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嗣於109年2月19日21時38分許 ,陳皇志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 慎追撞前車肇事後,進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
該車後座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毒品及吸 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志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另案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9至91 頁;審易卷第106頁;另案警卷第2至5頁;另案偵卷第10至 15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 義人洪惟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上 開交通事故當事人黃健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證人陳雅弦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見另案警卷第37至38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汽車買賣)、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警卷第101、111、113、117至119、123至13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7 至21、25、27、29至59、61至93頁;偵卷第61至7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搜索現場照片(見另案警卷第47、49至57、75、79至8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另案偵 卷第3至5、7、59頁)附卷可稽,而另案及本案中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
,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 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 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 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801、4332、4333、4337、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3、4時許,向「欽仔」購入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欽仔」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 大麻,然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業於同日13時46分許為警查獲,進而於同日14時21 分許加以逮捕,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已失 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行為,是其主觀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客觀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況被告為警查獲時 ,並未向警方供出其汽車後座之皮包內,尚有如附表編號2 、4、5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俟其被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於翌( 29)日20時32分許訊問完畢並命其具保5萬元,被告於釋放 後再次駕駛上開汽車,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顯係另行起意而非承接其原先持有上開毒 品之犯意而繼續持有。從而,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20時32 分許經命具保釋放後不久,至109年2月19日21時38分許發生 事故棄車逃逸時止,該段期間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另案經起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號審理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不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 本案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審理。
(三)至於被告本案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起始時間,應係在108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經 檢察官訊問完畢並命其具保,經被告交保釋放後不久為之, 起訴書誤載被告開始持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項規定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 然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另案交保釋放後,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等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97年度訴字第1358號、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4年(併科罰金15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5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9號、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而其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刑期已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審 易卷第24至3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均為違反政府管制違禁物禁令、危 害社會治安之案件,且被告於出監後,僅相隔約2年8月即故 意再犯本罪,且係在另案假釋期間內所犯,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 、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即綽號「欽仔」之人,有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惟警方未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 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27278號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145頁),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係經公告 禁止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另案為警查獲交保釋 放後,仍予持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 約3個多月,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 運工、資源回收工作、日薪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 及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0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 │鑑定依據及出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合計78.9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8.│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
│ │05公克)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另案偵卷第83頁)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0.11公克) │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75頁)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 │
│ │驗後淨重各16.857公克、0.554公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3│
│ │克)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另案偵卷第85頁)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
│ │驗後淨重各0.414公克、17.945公 │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74 │
│ │克,驗前純質淨重各約0.269公克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3.651公克) │(見偵卷第81頁) │
├──┼───────────────┼────────────┤
│ 5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7公克) │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73頁)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0.24公克)、5F-AMB 2包(檢驗後│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
│ │淨重各0.006公克、1.353公克)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75頁)、高雄市立凱│
│ │ │旋醫院109年9月4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65573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
│ │ │8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