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魏紹宏(下稱告訴人)間之言語糾 紛,竟持高爾夫球桿及磚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除挫傷外更造成腿部骨折之情況、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1 支及磚塊1 個,係 被告現場拾得,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8 頁),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曾信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富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因細故與魏紹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高爾夫球棍朝魏紹宏左腳,再持磚頭毆打魏紹宏頭 部,造成魏紹宏因而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腓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紹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