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博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及橘子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 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本 件犯罪手段平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威士忌1 瓶及橘子4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 466 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未經 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飲用及食用完畢等語,亦未 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韋博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博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6 時 9 分起至6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自由二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 瓶( 價值新臺 幣【下同】426 元) 、橘子4 顆( 價值40元) ,得手後藏置 於白色外套,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日該店店員盤點商 品數量發現不符,經店長許敏蓉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韋博智,始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敏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博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許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影像光碟2 片及影像截圖8 張、被竊商品價格表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韋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 瓶、橘子4 顆( 共價值 466 元) 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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