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2號
CTDM,110,簡,37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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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58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5時許,在柯進德(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位在高雄市○○區里 ○○路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柯進 德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 驗後淨重0.038公克)而非法持有,欲供己施用,然在未及 施用前,因警方偵辦柯進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曾對柯進德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銘志於109年6月 23日與柯進德電話聯繫,乃於同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橋頭區美德街與美德街181巷交岔路口對黃銘志實施 盤查,黃銘志即於警方未發覺其於前揭時地向柯進德購買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使警方因而查獲柯進德該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志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4頁;毒偵卷第30至32頁;審易卷 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照片2張(見警卷第29至33、43 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 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等情,有該院109年8月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 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 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 來源」,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 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9年7月27日15時 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美德街與美德街181巷交岔路口為 警盤查時,係主動將購得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扣案,並於 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其購買上開毒品之經過,以及指認毒品來 源為柯進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28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74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 偵卷第4頁)及前引之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之後警方將柯進德該次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109年9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8502號、第1043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審易卷 第31至32、35至38頁);至於警方先前偵辦柯進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過程中,對柯進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黃銘志曾於109年6月23日與柯進德電話聯繫,對話 內容為:「黃志銘:『柯董,我暈車誒』。柯進德:『差不 多6點那時再過來啊,6點那時再過來啦。』」等語,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02號、第10435號不 起訴處分書(有關柯進德涉嫌於109年7月初某日販賣毒品部 分)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9至40頁),惟該次通話內容與 本案發生時相隔1個月以上,實難徒憑1個月前之上開通話內 容,即認警方於109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對被告實施盤查前 ,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於當日15時許向柯進德購入 海洛因之情。換言之,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其於109年7月27日 購入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並坦 承犯行,核符自首之要件;又警方係在未藉由通訊監察獲得 有關柯進德於109年7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罪嫌相關譯文



之情況下,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該次向柯進德購買毒品之情 形,始得據以將柯進德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偵辦,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前開柯進德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即明,堪認警 方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柯進德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案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0年間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於108年、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兩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審易卷第19至24頁),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經公 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購入持有欲供己施用,所 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幫父母賣菜、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審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經 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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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