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見文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慈 惠公園內BTC棒壘球訓練場後面空地處,見黃亞筑所有L69-5 82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亞筑所有黑色皮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 融卡等物),得手後抽取該皮夾內現金600 元供己花用,其 餘皮夾、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則隨意丟棄於公園內。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訴。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拾得物收據2紙、拾得物照片2張、遺失物領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 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遺失物領據在卷可稽,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另現金600 元部分,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