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9號
CTDM,110,簡,32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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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詩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9日10時許,在其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渝小面」餐飲店廚房,趁同事何仕燕忙於工作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仕燕所有放在儲藏室架台上皮夾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 其中4000元藏放於廚房瓦斯爐下,其餘9000元藏置於餐飲店 後門洋蔥籃子內。嗣何仕燕於同日下午下班返家後發現皮夾 內現金短少,旋返回上址餐飲店找尋及質問王詩函未果,遂 報警處理。嗣經該餐飲店負責人蔡忠群於廚房瓦斯爐下先尋 得4000元,再輾轉經王詩函之告知,始尋獲剩餘9000元而查 悉上情(上開現金均業經何仕燕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何仕燕、證人蔡忠群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被告向友人盧詩雯坦承藏錢位置 之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萬3000元業經 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亦表示不願 追究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至警局 自首云云,惟被害人何仕燕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向 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後隨即到場查處,被害人何仕燕已向警 員表示被告涉嫌重大,而被告遲至同日14時40分許,始至警



局(加昌派出所)向警員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坦承上開竊盜 犯行,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則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之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現金1萬3000元,固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 有109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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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