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應受尿液採證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104 年1 月27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因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 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3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108 年4 月25日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 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 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 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呂家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10之E303 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警方偵辦王維辰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於108 年4 月25日10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於同日13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豪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D00000 0 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法醫毒字第00 00000000號;送驗檢體編號:D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惟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現行 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本案涉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1 月10 日起至110 年1 月9 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 按規定報到接受約談及驗尿,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遂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 字第4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既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於109 年7 月6 日業已完成 戒癮治療等節,有本署109 年緩護療字第66號卷可查,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自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