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9號
CTDM,110,簡,31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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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枝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清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劉張金花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金額不詳之現 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現金」、證據欄補充 「被告歐清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使行 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 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張金花為朋友關係,被告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存摺、印章及現金 200元,更持上開存摺及印章,盜領告訴人之存款48,500元 ,妨害文書信用性,影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至20頁) ,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5萬元,且迄今已給付其中2萬元,業經 告訴人女兒劉佩蓁陳述明確,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3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1至22、 43、52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臨時 工,仰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獨居,育有1名成年子女 ,由妻子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13至20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 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即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 剩餘之3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付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持有,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劉張金花」印文,係盜用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 存摺、印章,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 卷(見偵緝卷第46頁),是其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現金200元,及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48,500元,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 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劉張金花│3萬元 │被告應給付劉張金花3萬元,自110年3月 │
│ │ │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千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
│ │ │期匯入劉張金花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劉佩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被 告 歐清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清枝劉張金花之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 民國109年3月7日21時許至劉張金花之住處(高雄巿楠梓區 後昌路874巷11之2號)拜訪時,見劉張金花將隨身皮包放在 房間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劉張金花之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金額不詳之現金,得 手後即離開上開處所;㈡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 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填寫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500 元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劉張金花之印文,偽 造用以表示劉張金花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持以交付予不知 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將款項如數交予歐清枝
二、案經劉張金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劉張金花之指訴。│⑴歐清枝於109年3月7日21時許,在 │
│ │ │ 劉張金花住處房間竊取上開金融帳│
│ │ │ 戶存摺、印章等物之事實。 │
│ │ │⑵劉張金花上開金融帳戶設定為臨櫃│
│ │ │ 提款不需密碼,歐清枝因而得以於│
│ │ │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持竊得 │
│ │ │ 之存摺、印章至銀行領得4萬8,500│
│ │ │ 元之事實。 │
├───┼───────────┼────────────────┤
│2 │被告歐清枝之供述。 │歐清枝固不否認於109年3月9日持上 │
│ │ │開金融帳戶存摺、開戶印章至臺灣銀│
│ │ │行左營分行提領4萬8,500元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劉張│
│ │ │金花把銀行存摺、印章交給我,要我│




│ │ │去領一些錢出來做為生活費一起花用│
│ │ │,我因為自己需要4萬8,500元,所以│
│ │ │就開口向劉張金花借錢,劉張金花有│
│ │ │同意,說等過年宮廟在做公益時再還│
│ │ │她,因此我才去提領這個金額的款項│
│ │ │出來,並沒有多領,幾天後我去劉張│
│ │ │金花家中,她才要我把存摺、印章還│
│ │ │給她,說她要自己保管云云。 │
├───┼───────────┼────────────────┤
│3 │⑴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350│歐清枝於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至臺│
│ │ 細及109年3月9日取款 │灣銀行左營分行,偽造用以表示劉張│
│ │ 憑條。 │金花欲提領存款4萬8,500元之取款憑│
│ │⑵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9 │條,盜領劉張金花存款之事實。 │
│ │ 年3月9日櫃台監視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劉張金花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領之4萬8,500元係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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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