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含記憶卡壹張)壹組、分接插座壹組及包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明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好樂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懷漢所有擺放在店內娃娃機 檯上方之藍芽喇叭(含記憶卡1張)1組、分接插座1組、包 包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嗣蔡懷漢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 緝,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懷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 碟1片、擷取照片12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將上開所竊得之財 物返還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 害;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藍芽喇叭(含記憶卡1張)1組、分接插座 1組、包包2個,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被 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所行竊之物品都已經不見等語,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 上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