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9號
CTDM,110,簡,28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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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丞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丞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丞焌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6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杉林農會店」(下稱全家杉 林農會店)內收銀櫃檯旁刷卡機上,見吳惠玲所有、遺忘於 該處而未取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1 張。詎溫丞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徒手拿取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而侵占入己,繼而 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 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消費購物,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溫丞焌係有正當 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溫丞焌所購 買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 「特約商店」欄 所示商店,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溫丞焌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 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溫丞焌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 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2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2 「特約商店」欄 所示商店,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溫丞焌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 而同意其持卡消費,然因台新銀行去電與吳惠玲確認是否為 本人消費,經吳惠玲否認因而致刷卡授權失敗,交易未成功



而未能得逞。
㈣承㈢吳惠玲接獲台新銀行來電後,發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 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調閱全家杉林農會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溫丞焌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 5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易卷第137 頁】,核與告訴 人吳惠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43頁】 ,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信用卡爭議 款項聲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109 年8 月3 日陳報狀、金鋒珠寶銀樓臉書頁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 第49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表示係於離開全家杉林農會店時, 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忘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旁刷卡機 上,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掛失聲明書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7 頁、第10頁】,足見該台新銀行信用卡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一時疏忘而未 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⒉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㈢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範圍之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一、㈠所示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與後續詐欺取財之舉,就行為時間上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目的即係為持 之以進行盜刷之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38 頁】,可見犯罪目的係屬單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 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 就一、㈠所示盜刷之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後另起 犯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從而被告就一、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後持之詐欺取財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一、㈠所示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附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如一、㈠至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 號、第781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下稱第二案)、5 月、5 月(下稱罪①、②)確定 ,上開罪①、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 年11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四 案);另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3 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至五案接續執行 ,於108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30 日於108 年2 月1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 頁至第26頁】,而被 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另案犯罪致前揭假釋於日後有遭撤銷之 可能,惟第一案、第三案已於107 年3 月22日、11月22日執 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8 年 1 月3 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第四案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第三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第三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 告犯本案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卻仍為本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所 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就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一、㈢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留之信用 卡,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盜刷該信用卡,所為缺乏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為一 、㈠及㈡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為一、㈢所示犯 行因銀行即時發現異狀聯繫告訴人,幸而未生損失,暨考量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其1,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就此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 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簡卷第29頁】,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怪手 為業,日收入2,500 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一、㈠至㈢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 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財物價值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盜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而犯一、㈠至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 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迄今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是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就被告所犯一、㈠、㈡所示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固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而依被告所述,該信用卡業已隨意棄置【見警卷第5 頁】, 而該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 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一、㈠ │溫丞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
│ │ │幣玖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㈡ │溫丞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
│ │ │陸佰肆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一、㈢ │溫丞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9 年5 月16日│高雄市旗山區旗│95元 │實體購物│免簽名 │
│ │17時3 分許 │甲路二段373 號│ │ │ │
│ │ │1 樓「統一超商│ │ │ │
│ │ │圓興店」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9 年5 月16日│高雄市旗山區旗│649 元 │實體購物│免簽名 │
│(原│17時28分許 │甲路二段10號「│ │ │ │
│起訴│ │台糖公正加油站│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9 年5 月16日│高雄市旗山區中│35,600元│實體購物│未成功 │
│(原│17時19分許 │山路154 號「金│ │ │ │
│起訴│ │鋒珠寶銀樓」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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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